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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全成与严义亮、严传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成,严义亮,严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044号原告:梁全成,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义亮,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住潢川县。被告:严传付,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严义亮父亲。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炜栋,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全成诉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成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告严义亮、严传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2、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召陵区宏阳江南岸项目中的5号及7号楼的二次结构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严义亮、严传付,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老乡介绍,到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钱是按立方数结算,每立方米8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仍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义亮、严传付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至今没有向第一、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义亮辩称,严义亮不是适格被告,他是跟着父亲严传付帮忙干活的,不应当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严传付辩称,严传付欠原告的工钱属实,工程是陈金超、赵小红发包给严传付的,陈金超、赵小红及林州二建公司都没有给严传付工程款,应由陈金超、赵小红及林州二建公司给原告发工资,申请追加赵小红、陈金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一个劳务公司,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漯河市××区××与××交叉口宏阳江××小区××期项目(5#、7#楼及人防车库)由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建,2014年2月20日,林州二建公司与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劳务公司)签订《江南岸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任务书》,林州二建公司将其承建上述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炎黄劳务公司。2015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跟着被告严义亮、严传付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劳务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对严传付的调查笔录及“江南岸林州二建5#7#”欠薪情况统计表(严传付和严义亮共同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欠薪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严传付和严义亮对调查笔录及欠薪情况统计表均无异议,但严义亮称其只是为父亲严传付帮忙才签的字。被告严义亮、严传付称炎黄劳务公司将劳务转包给陈金超、赵小红,赵小红、陈金超又将劳务转包给严传付,炎黄劳务公司、陈金超、赵小红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追加炎黄劳务公司、陈金超、赵小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全成在严义亮、严传付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严义亮、严传付应承担支付原告下余工资款15000元的责任。被告严义亮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是跟着父亲严传付帮忙的,但其本人及父亲严传付二人共同在欠薪情况统计表签字确认,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林州二建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黄劳务公司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严义亮、严传付追加炎黄劳务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陈金超、赵小红均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严义亮、严传付要求追加陈金超、赵小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义亮、严传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全成支付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全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严义亮、严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