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军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军民,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批准逮捕,7月31日被执行逮捕。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军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任军民驾驶冀D×××××号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王奉镇尹庄桥东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任军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任军民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军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军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军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国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井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