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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柏新智、普桂珍等与阿曼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新智,普桂珍,柏坤芝,阿曼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965号原告:柏新智,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阿勒泰公路管理分局退休职工,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普桂珍,女,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阿勒泰市五金公司退休职工,住阿勒泰市。原告:柏坤芝,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阿勒泰市拖拉机站退休职工,住阿勒泰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曼太,男,哈萨克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福海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女,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职工,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柏新智、普桂珍、柏坤芝诉被告阿曼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新智、普桂珍、柏坤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被告阿曼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新智、普桂珍、柏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曼太赔偿柏新智医疗费、车损费89186.48元、赔偿普桂珍医疗费55522.22元、赔偿柏坤芝医疗费482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柏新智42000元、赔付普桂珍40000元、赔付柏坤芝4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18时许,柏新智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阿曼太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216线7公里加70米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号号车内柏新智、柏坤芝、普桂珍、高长华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柏新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曼太负此次交通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不负责任。阿曼太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柏新智2处损伤分别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普桂珍3处损伤分别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122日,营养期7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柏坤芝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经保险公司出险处理现原告柏新智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已经给予报废定损金额为62920元。被告阿曼太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理,被告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及家属也受伤了,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范围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2000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8时许,柏新智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阿曼太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216线7公里加70米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号号车内柏新智、柏坤芝、普桂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柏新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曼太负此次交通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新智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产生住院费43949.87元,于2016年4月28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11天,产生住院费45558.5元;2017年3月20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新智2处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600元。普桂珍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住院费25665.27元、门诊治疗费1216.41元,于2016年5月7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日,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费87530.13元;2017年1月12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普桂珍3处十级伤残,后续行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0日,鉴定费4500元。柏坤芝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4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4552.09元。2017年6月13日经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柏坤芝损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号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胡都沙·哈依沙,实际车主为阿曼太,胡都沙·哈依沙为阿曼太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号车车主为柏新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于2016年6月12日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2920元。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柏新智、普桂珍、柏坤芝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柏新智负主要责任,被告阿曼太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坐人无责任;证据2、三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进行计算;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阿曼太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柏新智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医院门诊统一票据9张,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柏新智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3949.87元,在新疆医科大一附院住院费用45558.50元;住院15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是60天,护理费是4800元,需要营养期是90天,营养费2250元,救护车费8780元,伤残金2处九级125239.1元,鉴定费2524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事实;证据5、普桂珍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5张、救护车费用发票及清单,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普桂珍产生的医疗费是25665.27元,在乌鲁木齐住院医疗费87530.13元,两次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期122天,护理费9760元,营养期70天,营养费1750元,救护车费8000元,3处十级伤残金68312.23元,鉴定费4500元,门诊治疗费1216.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事实;证据6、柏坤芝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明书、住院清单、门诊票据,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柏坤芝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552.09元,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750元,护理期45天,护理费3600元,十级伤残金(15年)42695.1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事实;证据7、柏新智车损险的保险单、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2920元,被告阿曼太按照30%的车损进行赔偿30765.96元的事实。经被告阿曼太、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可。被告阿曼太、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三原告出示的7组证据,因被告认可,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多少;2、二被告如何赔偿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柏新智的损失为医疗费89508.37元,转院车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15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当地护理员平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250(90天×25元),伤残赔偿金125239.1元(28463.43元×20年×22%);鉴定费2524.26元,车辆损失费629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303321.7元。普桂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2天×120元);护理费9760元(122天×80元);营养费1750元(70天×25元);救护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8312.23元(28463.43元×20年×12%);鉴定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222074元。柏坤芝的损失为医疗费45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天×120元);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伤残赔偿金28463.43元(28463.43元×15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40865.5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柏新智负主要责任,被告阿曼太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坐人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阿曼太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阿曼太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按照三原告各自的赔偿总额比例进行划分赔偿数额为柏新智53%、普桂珍40%、柏坤芝7%;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新智58300元,赔偿普桂珍44000元,赔偿柏坤芝7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新智5300元,赔偿普桂珍4000元,赔偿柏坤芝7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柏新智2000元;综上,柏新智剩余款项237721.7元,被告阿曼太承担30%即71316.51元;普桂珍剩余款项174074元,被告阿曼太承担30%即52222.2元;柏坤芝剩余款项32465.52元,被告阿曼太承担30%即97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新智58300元,赔偿普桂珍44000元,赔偿柏坤芝7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新智5300元,赔偿普桂珍4000元,赔偿柏坤芝7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柏新智2000元;二、被告阿曼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柏新智损失71316.51元,赔偿普桂珍损失52222.2元,赔偿柏坤芝损失97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阿曼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