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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一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一凡,王延莉,王中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凡,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莉,女,生于1983年1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州,男,生于1981年5月9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一凡、王中州、王延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杨一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杨一凡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审杨一凡提交的户口本仅能证明杨大洲系杨一凡的父亲,侯玉勤和杨家祥与杨一凡的关系仅根据南关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认定,且杨大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仅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来认定,杨大洲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杨一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杨一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600元,2、王延莉与王中州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一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一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95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14时许,王延莉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香艺内衣专卖店南5.00米处时,与站在路边的杨一凡及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杨一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王延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一凡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中州,王延莉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杨一凡受伤后于2017年4月21日至5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3081.28元。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2-3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出院后半年至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4-6周后,据X片决定去除石膏外固定时间;2、每月复查X片1次,至骨折愈合,据X片决定患肢何时拄拐及弃拐活动;3、半年内每月复查1次,据病情决定以后复诊时间;4、骨折愈合1年半至2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复诊。杨一凡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经杨一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杨一凡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一凡支付鉴定费700元。杨一凡父亲杨大洲生于1943年3月28日,母亲候玉勤生于1944年4月29日,共有四名子女,杨一凡儿子杨家祥生于2002年5月27日。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杨一凡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杨一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一凡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81.28元。2、护理费,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2-3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2人护理计算20天,即(33857元/年÷365天)×20天×2人=3710.36元,杨一凡请求37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人护理2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60天=447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5、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杨一凡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6年为18087.79元/年×6年÷4人×10%=2713.17元,杨一凡请求27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一凡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7年为18087.79元/年×7年÷4人×10%=3165.36元,杨一凡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3年为18087.79元/年×3年÷2人×10%=2713.17元。6、杨一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杨一凡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杨一凡要求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杨一凡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为(27232.92元/年÷365天)×102天=7610.3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600元。杨一凡的损失共计108735.59元。杨一凡损失中的医疗费230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4281.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一凡10000元。杨一凡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63057.37元、护理费818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10.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454.3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一凡84454.31元(含精神抚慰金)。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一凡10000元+84454.31元=94454.31元。对于杨一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14281.2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延莉承担,因王延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一凡14281.2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一凡94454.3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一凡14281.28元。王延莉借用王中州的车辆,因杨一凡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中州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杨一凡诉求王中州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一凡请求支付其妻子徐秀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父母的护理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杨一凡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一凡94454.3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一凡14281.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59元。由原告杨一凡负担1159元,被告王延莉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王中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杨一凡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一凡的被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包括杨一凡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一审杨一凡提交的户口本仅能证明杨大洲系杨一凡的父亲,侯玉勤和杨家祥与杨一凡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但根据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杨一凡与侯玉勤、杨家祥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且杨一凡之父杨大洲年逾七十,镇平县中医院也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杨大洲的身体状况,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