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柯增友、余先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增友,余先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增友,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先洪,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增友因与余先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增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焘焘,被上诉人余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增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柯增友并非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未穷尽一切方式送达,而采公告送达方式并缺席判决,剥夺了柯增友答辩、参加庭审的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债务系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经营期间所欠,城中村食府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柯增友是业主,但系与康宁、黄广芬等合伙共同经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3.本案债务并非柯增友个人债务。城中村食府于2013年开业,2016年10月18日关闭。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发生严重分歧且未解决纠纷。2016年5月10日康宁、黄广芬母女要求其他合伙人退出,并确认2016年5月之前城中村食府的债务由其母女二人承担;从2016年5月11日起,城中村食府实际由康宁、黄广芬共同经营,此期间的债务也应由二人承担。对以上城中村食府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矛盾,余先洪是清楚的。4.根据余先洪向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柯增友欠款金额应为957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的17181元,且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货款631元应由康宁负责偿还。余先洪答辩称,1.一审中余先洪已向法院提交了柯增友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至于法院采什么方式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依法认定。2.余先洪向法院提交的城中村食府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系个体工商户,而柯增友是个人经营。因此城中村食府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余先洪无从知晓,对方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合伙关系确实存在,柯增友完全可以在向余先洪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柯增友称在其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时通知了余先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余先洪同意城中村食府的债务由其他合伙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柯增友上诉请求。余先洪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柯增友支付余先洪货款17181元。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柯增友因在彭州市餐馆,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多次向余先洪购买菜品,柯增友收货后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送货单上写明了菜品的种类、价款和数量,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双方经对账,扣除已付部分,柯增友尚欠货款17181元。实,采信的依据包括:余先洪当庭陈述,余先洪所举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柯增友签订确认的送货单34张及结算凭证。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柯增友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多次购买余先洪的菜品,至今尚欠货款17181元属实,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余先洪可随时要求柯增友偿还,故对余先洪主张柯增友支付货款171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柯增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堆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柯增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先洪所欠货款171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柯增友负担。二审中,柯增友为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以及证明城中村食府由多人共同经营,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柯增友个人房屋信息、房屋出租协议,2.租房情况说明,3.兰庭丽景物业中心证明一份,4.《合同协议》一份、《协议》两份、《城中村股东协议》一份、收支表两份、黄文芬、康宁、吕元贵身份信息复印件,5.证人叶某出庭证词。余先洪对以上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5称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并主张柯增友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对柯增友二审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当庭核对,柯增友对余先洪提交的34张送货单及2016年7月14日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6年5月11日之后因其已经退出合伙将城中村食府交给康宁等其他合伙人经营,相应债务自己不应再承担。二审另查明,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于2014年9月1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柯增友,在余先洪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注销。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柯增友经营的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与余先洪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应否追加诉讼当事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经查,余先洪在一审起诉状中标注的柯增友居住地与其身份证载明地址及柯增友提交的房产登记显示信息一致,联系电话也属柯增友所有,因而一审所掌握的柯增友联系方式及居住信息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在电话无法联系到柯增友、并通过直接向柯增友居住地送达仍无果(柯增友自己也认可并未在身份登记地址居住的事实)的情况下,采公告送达方式,并在柯增友所在街道社区张贴了公告信息,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柯增友提交的关于其居住情况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柯增友主张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由其与多人共同经营,本案中欠余先洪的货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对此,本院认为,1.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柯增友个人经营,该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余先洪基于工商登记信息以柯增友个人作为案件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是否由柯增友与他人合伙经营,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利润如何分配、债务如何处理,属于合伙内部的约定,对余先洪不发生效力。3.柯增友称就城中村食府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对外债务由其他合伙人负责偿还一事,已经口头告知了包括余先洪在内的供货商,但未能举证证明余先洪知道并同意免除柯增友的责任。4.不论合伙关系是否存在,余先洪均有权向柯增友单独主张权利而无须追加其他所谓的合伙人。故本院认为柯增友是否与他人合伙经营彭州市天彭镇城中村食府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联性,因此对柯增友二审提交的有关合伙人之间约定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中柯增友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已经核对与一审查明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柯增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柯增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