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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沈正凯与王志平、梅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凯,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712号原告:沈正凯,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梅晶晶,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雍兵,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沈正凯与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凯的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陈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平、梅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320元(借款期限内以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以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全部利息计算至款清),合计7332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雍兵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2.本案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1.5%,即每月900元支付了一年,该款项系由被告陈雍兵出资,由被告王志平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志平、梅晶晶未答辩。以下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由被告王志平出具收据确认。借期届满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向原告沈正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有无支付过利息,被告陈雍兵主张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陈雍兵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共同归还原告沈正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为108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赔偿原告沈正凯律师服务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志平、梅晶晶、陈雍兵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莊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