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桂如与白晓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如,白晓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663号原告:张桂如,女,193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光,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号报业大厦*层。负责人,刘继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系公司职工。原告张桂如与被告白晓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有损失44575.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5522.07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7月30日15时许,第一被告白晓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行驶至肃宁土地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作出认定,第一被告白晓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亊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双上肢多处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双肩关节损伤等。根据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的实际情况只能先行右肩关节复位、左第三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待二期手术。原告出、入院期间至今仍需二人护理,且尚有二次手术治疗发生。望法院从速判决,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晓光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截至目前我司未见到标的车驾驶证原件,故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如果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付,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原告张桂如主张损失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50343.06元,其中住院费14206.68元,门诊费1136.3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2日),共计1300元。三、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治疗营养期参照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50天;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也参照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60天,共计5500元。四、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6.12元/天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0天,每天有2人进行护理;以及日后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为60日,按1人进行护理。以上护理费共计35283.12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出院后护理期为70天,二次手术后护理期为60天,2017年8月11日的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在出院后的护理期内需要两人护理;原告的子女及亲属均为在岗职工,所以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78元/年计算,平均到每天为156.12元。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致原告残疾,残疾等级为十级,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原告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14124.5元。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七、鉴定费3400元,用于鉴定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左肩袖手术)评定。上述原告损失的第一、二、三项即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143.06元,由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1万限额后,剩余费用47143.06元,被告应赔付80%,为37714.45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付47714.45元。原告损失的第四、五、六、七项即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7807.62元,在交强险的11万限额内,应全额赔付,以上费用共计47714.45元+57807.62元=105522.07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05522.07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肃宁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东泽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于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及治疗意见中建议休养三个月及双人护理的意见,我司认为根据医疗建议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我司建议按每日15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任何证明,故我司建议标准按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我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护理期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过高,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真实性没异议,但我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泽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我司建议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根据答辩意见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原告的两个女儿,大女儿是退休的,二女儿是在岗职工,现在原告又找了一位家庭保姆,原告的两个女儿需要对原告24小时护理,所以说对于原告两个女儿身份情况,我们可以提交身份证证明其户口所在地在城镇。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其作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也出具了医疗建议就是两人护理,通过原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是双肩关节、双手关节受伤不能进行洗漱、穿衣、吃饭等活动,而且胸椎压缩骨折至十级伤残,所以说两人护理可以提交其两个女儿的身份证,其家庭成员全部是城镇居民。原告的手术费用切合实际,关于左肩袖关节至今未进行手术是因为:一、原告年龄太大,在当时不能承受左肩袖手术的全麻手术。二、因为当时已经对左手掌骨实施了局麻,全麻下的大量麻醉药使用会对原告身体产生不良影响。三、医生和原告家属都希望肩袖损伤能有所恢复,但至今没有好转。四、对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当时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也是考虑到麻醉药物的副作用。三周后即为陈旧性骨折,因此考虑肩袖损伤不能恢复时,则与肩袖手术同时进行治疗。关于手术治疗费用35000元的标准切合实际,因为左肩袖复位手术需要关节镜借助修复,对断裂肌腱用锚钉固定,该手术的操作需要医师的精湛专业技术,据我方了解肩袖修复的手术费用占据了35000元当中的绝大部分。关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泽城村也是城镇规划建设,原告在卫生小区已经居住六年的时间,其伤残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晓光向我们提供了一份阳光保险批单,责任认定书中牌照号57268和保险单上的牌照号75268不一致。保险批单上已经做了更正应该是冀J×××××。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批单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关做出,程序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房产证,泽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东泽城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实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5时30分左右,白晓光驾驶冀J×××××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地局门前路段时,与沿肃水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桂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桂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肃公交认字(2017)第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晓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如与被告白晓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7)第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医疗费损失15343.06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根据(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3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认定;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营养期根据(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为5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60天,故原告营养期本院认定为11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3300元;原告住院13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休养期3个月内双人护理的治疗建议,本院采纳,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亦为2人护理;(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7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护理计算为4059.12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可按2人护理70天,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34.6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60天,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人计算为4643.4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19537.12元;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孙子,结合泽城社区及东泽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的关系及原告已在卫生小区居住多年,原告系八十多岁的老人,按照常理应同其子女等亲属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50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9537.12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白晓光所驾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31460.14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2061.6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2061.6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460.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