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洪启贝与郑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启贝,郑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74号原告:洪启贝,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郑竣耀,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洪启贝与被告郑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竣耀起诉时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启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竣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证到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启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竣耀支付原告借款55000元;2.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竣耀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向原告洪启贝借款20000元、10000元、2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手续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洪启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郑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洪启贝与被告郑竣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竣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启贝借款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郑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