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宜红、宋小辉与吴亚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宜红,宋小辉,吴亚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547号申请执行人:丁宜红,女,195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宋小辉,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亚敏,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宜红、宋小辉与被执行人吴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1、被告吴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宜红、宋小辉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63000元。因吴亚敏未按约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开户账号:00×××23CNY0)存款1034元,申请人不申请扣划。同年10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另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同年7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邻居反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所居住的房屋亦非其所有,现人下落不明;3、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查控措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笔录、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申明宏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