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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维芬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志辉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维芬,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志辉饭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63号原告:卢维芬,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志辉饭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涌沙滩。经营者:杜志祥。原告卢维芬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志辉饭店(以下简称为志辉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志辉饭店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辉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卢维芬报酬2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部长,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6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倒闭,共欠原告8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2730元,被告当时承诺于2016年11月份结清工资,但一直以缺少资金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部门以原告在受雇被告期间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志辉饭店是杜志祥于2000年5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记载志辉欠卢维芬工资273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顺德市容桂镇志辉饭店”的公章。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卢维芬于2016年5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顺德市容桂镇志辉饭店”字样的公章,该名称与被告的商号相一致,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志辉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维芬支付报酬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志辉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清华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