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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3102号原告:姚某,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胡某,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8日至今的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胡某及其父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是被告父亲向我借的,2015年3月份被告胡某因搞工程断断续续分四次向我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0万元。后来在我找被告胡某及其父亲催要借款时,2017年5月8日被告胡某将其父亲出具的1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换条说明》,约定两个月内连本带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总计260000元。至今两个月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辩称,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2014年11月答辩人因在兰州九州九合物流园承包了一部分土石方的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被答辩人,当时商定双方共同投资由被答辩人投资10万元,按照比例分红,风险共担,并签定了书面的协议,另外借款10元,合计20万元,被答辩人分批将20万元交付给了答辩人。后因土石方工程系骗局答辩人和其他投资人都血本无归,2016年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涉嫌诈骗举报至白银公安分局,经白银公安分局查实双方系民事纠纷。至此,被答辩人为了讨要20万元的款项,多次带人到答辩人父亲家中撒泼、赖在家中不走,甚至多次将家中的锁眼用胶水封死,用油漆在父亲家楼道里写大字报讨债等非法手段,答辩人及父亲多次报警。2016年5月被答辩人又在父亲家中不走、谩骂将父亲气的住进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答辩人一遍一遍的使用非法手段讨债目的就是要将20万元都变成借贷债务并且索要高额利息,不达目的就采取上述手段。2017年5月8日,在答辩人已经还款68800元的情况下,在答辩人开的酒吧里逼迫答辩人写下26万元的借条,如果不写就到老人家里闹,天天来骚扰酒吧导致无法营业,无奈答辩人出具了上述借条。因此,答辩实际收到了20万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26万元。二、答辩人从2015年至今已经偿还被答辩人本金68800元。三、双方系部分投资和借贷关系,答辩人为尽快案结事了认可双方借贷20万元的事实,也愿意尽快偿还20万元。但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将已经归还的68800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剩余142200元答辩人尽快偿还。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换条说明》,证明2017年5月8日被告认可连本带息向原告还款2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记录共2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手机录音,证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自愿出具260000元借条,并且该借款和投资工程没有关系。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5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从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承担了利息。证据五、《合作分红协议》,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并没有投资工程。被告郑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兰州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胡某朋友秦利刚代胡某偿还姚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姚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6月19日胡某朋友秦利刚代胡某偿还姚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白银胜利路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7月7日胡某按照姚某要求将5000元打入孙敬翠的账户,系向姚某还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姚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胡某父亲胡景翼代胡某向姚某还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白银公安分局公园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姚某在被告父亲胡景翼家里以非法手段讨债,也证明姚某逼迫被告出具260000元借条的原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综合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对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手机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由于录音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其中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三系胡某偿还在原告处购买保健品所欠的货款,但未提交胡某购买保健品所欠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胡某提交的1-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白银公安分局公园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姚某索要债务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姚某逼迫被告出具260000元借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胡某及其父亲胡景翼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被告父亲胡景翼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被告胡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针对胡某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签订《合作分红协议》,内容为:”甲方胡某签订的兰州九合物流园土地整理项目,共计500万立方米土方,因乙方姚某给予出资十万元整,胡某自愿从自己的所占股份中给姚某百分之十二的股份。自开工之日算起,每月按照工程款盈利按协议中给予姚某百分之十二的分红,以上协议双方经过协商认可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某及其父亲催要借款,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45000元,其中:1、2015年12月30日秦利刚通过兰州银行账户向姚某转款10000元;2、2016年6月19日秦利刚替胡某还款10000元,姚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秦利刚替胡某还账壹万元整,姚某,2016年6月19日”;3、2016年7月7日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孙敬翠的账户汇款5000元;4、2016年11月30日胡某还息20000元,姚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胡某还息贰万元整(胡景翼代付),收款人:姚某,2016年11月30日”。庭审中,姚某承认收到以上款项,但认为前三笔系胡某偿还其购买保健品所欠的货款,但未提交胡某购买保健品所欠货款的相应证据。2017年5月8日被告胡某将其父亲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其他条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换条说明》,内容为:”本人胡某2015年5月8日向姚某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中包括合作协议中的拾万元整(¥100000元),两项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现在为止,共欠连本带息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现已到期,双方协议往后推迟一个月还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人:胡某,2017年5月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告胡某及其父亲胡景翼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胡景翼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45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在收条中明确为收到的利息,其余25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中对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因胡某在2017年5月8日《借款换条说明》中仍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故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45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1月被告父亲胡景翼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双方确定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为60000元,2015年3月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双方确定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为52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12000元。被告已经偿还45000元加上2017年5月8日双方确定偿还利息60000元,合计105000元,在按法律规定计算的112000元范围内。故2017年5月8日胡某在《借款换条说明》确定偿还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定范围,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抗辩《借款换条说明》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之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某根据双方《合作分红协议》提出100000元为原告投资款并非借款,因胡某在之后的《借款换条说明》中已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确认,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偿还姚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飞彪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