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6小区153栋。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良种场二连。经营者:朱新江,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基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利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恒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伟,被上诉人胜利租赁站的经营者朱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恒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依然存在,上诉人仅负有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一审判决将租赁物作价归上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同意支付租赁费3547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租赁物丢失费用13625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租赁关系强行变成了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胜利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胜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251769元(租赁费1l5474元、租赁物丢失费用13629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了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l7765米,单价为每天0.012元/米,丝杠1990个,单价为0.03元/个;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停工为止,租金按双方协商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风控部负责人“任×宝”(字体潦草,无法辨认,下称风控部任姓负责人)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风控部任姓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产生租赁费35474元,由于现场施工部分材料损耗,欠原告钢管17765米、顶丝1990套未归还,经成控部根据当年的行情价格(已核定)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136295元,租赁费35474元+丢失材料费136295元共计171769元。另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杨某。2013年,杨某从原告处租赁部分设备用于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施工,共欠原告80000元租赁费未付。由于被告尚欠杨某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及杨某三方协商以杨某欠原告的80000元租赁费抵扣被告欠杨某的部分工程款,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80000元租赁费,杨某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中影文化广场的一套房屋折抵欠原告的租赁费等。2016年12月23日,被告风控部任姓负责人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51769元(171769元+80000元),并同意以该款项折抵购房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冲抵房款明细表一份,同意以欠原告的租赁费251769元冲抵房款,冲抵的房号为“13#楼1132号房”,冲抵总房价为251769元。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陈建军、风控部任姓负责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后被告将“13#楼ll32号房”挂牌销售,双方以租赁费折抵房款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及时给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将部分租赁设备丢失,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租赁设备未丢失,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风控部任姓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钢管17765米、顶丝1990套未归还,经成控部根据当年的行情价格(已核定)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136295元。故该院对于被告称租赁物仍然存在,不应当承担丢失物品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共计171769元(租赁费35474元+丢失物品费1362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以杨某欠原告的80000元租赁费折抵被告欠杨某的部分工程款,即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共计251769元(171769元+80000元),并同意以该款项折抵购房款。由于被告未将协商好的房屋向原告交付,双方以房屋折抵租赁费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费115474元(35474元+80000元);二、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物丢失费用136295元;以上款项合计251769元,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案件受理费25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中称,其租赁未返还的17765米钢管、1990套顶丝未丢失,都在上诉人的工地上,现愿意返还。本院遂限期返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仍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丢失的损失13629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租赁合同,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对丢失的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租赁的17765米钢管、1990套顶丝未丢失,上诉人应将该租赁物及时返还给被上诉人,对不能返还,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费115474元(35474元+80000元);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物丢失费用136295元”,变更为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7765米、顶丝1990套。如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则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租赁物丢失的损失136295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的款项,付款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2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胜利租赁站;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