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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郝秋月与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秋月,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罗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309号原告:郝秋月,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丽(原告之女),住郴州市五岭大道城市。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欣,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国民,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郝秋月与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丽及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陈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罗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3068.6元(具体如下):(1)、捌级伤残赔偿金103237.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3)、护理费18200元;(4)、交通费780元(12元/天*65元);(5)、营养费2600元(40元/天*65天);(6)、伤残鉴定费805元;(7)、辅助器具费260元;(8)、术后复查费686.4元。以上共计13306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当原告在绿灯××与××北路交叉路口斑马线途中时,遭遇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大型普通客车(牌号湘L×××××)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治,于2016年12月9日基本康复出院。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单位肇事司机罗国民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超过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二科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14交通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本案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罗国民驾驶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所有的湘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苏仙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虹路交汇路口右转弯进入飞虹路时,与原告郝秋月沿飞虹路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郝秋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郴公交认字[2016]第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秋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郝秋月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经家属要求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基本康复出院。原告郝秋月住院期间均有两人陪护,原告郝秋月因此次事故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公汽公司垫付。2016年10月30日,原告郝秋月到“老百姓”大药房购买了辅助器具座厕椅,花费22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郝秋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付复查费686.4元。2017年3月8日,受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郝秋月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另查明,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湘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国民系受雇于被告公汽公司的职员。因原告郝秋月与被告公汽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对于原告郝秋月的各项损失本院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103237.2元。原告郝秋月于1947年7月10日出生,2017年3月8日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九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一年计算,参照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伤残等级八级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03237.2元(31284元×11年×30%),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系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18200元,原告诉称按与被告公汽公司口头协议按140元/人.天计算,但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护理费用为116元/人.天,计算出护理费15080元(116元/人.天×2人×65天)。四、交通费780元,原告系按两护理人员乘坐公交车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700元。五、营养费2600元。原告诉请按40元/天计算过高,参照湖南省一般规定为20-30元/天,本院酌定为1950元(30元/天×65天)。六、伤残鉴定费8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七、辅助器具费260元,票据金额为220元,本院认定为220元。八、术后复查费686.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照湖南省相关判例一个伤残等级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可获赔付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4417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国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系受雇于被告公汽公司,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湘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郝秋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汽公司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秋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秋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4178.6元。三、被告罗国民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郝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37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宇娟书 记 员  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