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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立翠与姚梨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翠,姚梨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6489号原告:李立翠,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梨花,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翠诉被告姚梨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翠诉称: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姚梨花驾皖A×××××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胡先朋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立翠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姚梨花负全部责任;胡先朋、李立翠无责任。经查皖A×××××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姚梨花作皖A×××××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及财产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皖A×××××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梨花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6.8元、误工费29814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12.4元等共计132620.4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梨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质证时详细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姚梨花驾皖A×××××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胡先朋骑乘电动三轮车相碰,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立翠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姚梨花负全部责任,胡先朋、李立翠无责任。涉案越野客车在人民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李立翠受伤当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足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炎、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6年8月31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复术,术后予以消肿等对症治疗。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二周后专家门诊复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3次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3.73元。2017年5月15日,由原告方自行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立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评定李立翠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李立翠,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莲花路1048号-区1栋128号,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立翠在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早餐餐车承包经营活动。李立翠的父亲李德仙,年满80周岁、母亲张开芝,年满79周岁,二人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依靠四个子女抚养。AXG366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梨花,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四十井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姚梨花驾驶涉案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姚梨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李立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姚梨花垫付,姚梨花本人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姚梨花可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原告伤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治疗检查费共计324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3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法院花费89.73元购买“狗皮膏”,因没有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虽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及数额,故本院也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3、护理费10935.9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1.51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21.51元/天=10935.9元。4、误工费21870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其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早餐售卖餐车承包经营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2016年6月至8月间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协议内容和原告的工作性质,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着固定的月工资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每月4969元工资收入不予采纳。但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餐饮服务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地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4353元/年÷365天×180天=21870元。5、残疾赔偿金58312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0%)×20年=583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标准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30元。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就诊时间,本院酌定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元。原告李立翠的父亲李德仙,年满80周岁、母亲张开芝,年满79周岁,依法均按五年计算,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计算,原告李立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年×5年×10%÷4×2=4901.5元。9、鉴定费28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以上支出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立翠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因维修涉案电动三轮车造成的财产损失1112.4元,从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看,名称栏为“胡先朋”,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该车主人,其主张的1112.4元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073.4元。肇事车辆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619.4元,剩余1445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10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翠各项经济损失121073.4元;二、驳回原告李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为1476元,由被告姚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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