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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907号原告:张秀兰,女,194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陈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217.02元(已扣伙食费的医院票据金额104,892.22元、外购药4,3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3元、医疗用品费212.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40分,被告陈龙驾驶皖L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邵家宅XXX号,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龙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外购药以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40分,被告陈龙驾驶皖L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邵家宅XXX号,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龙负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皖LA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龙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龙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陈龙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已扣伙食费的医疗费医院票据金额104,892.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外购药,根据医嘱及外购药发票,本院确认外购药3,364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据此确认医疗费合计108,2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事发时年满76周岁,根据其提供的居住材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助行器145元、轮椅368元、气垫床295元、医疗器械35元,提供的相应的发票,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可助行器145元、轮椅368元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对于其余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10、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医疗用品,但未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108,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0,401.22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张秀兰180,401.22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计2,090.5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