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万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万洋商贸有限公司,刘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源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9145K。法定代表人:李冠华,总裁。委托代理人:曾清祥、丘金福,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万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文静里小区60门1楼,组织机构代码:76431280-5。法定代表人:陈海鸿。被执行人:刘金川,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申请执行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万洋商贸有限公司、刘金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96628.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49.43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7年1月12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无车辆、房产信息。3、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目前账号仍在继续冻结状态中。5、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6、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庭询问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没有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