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邱昌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邱昌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930号原告: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西河龙庄上98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昌贵,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逸豪公司)与被告邱昌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和被告邱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昌贵系死亡职工邱某的兄弟,不属于直系亲属,不符合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法定要件。死亡职工邱某系因病非因工死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及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二十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16日公布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非因工死亡的,能享受企业支付的丧葬补助及救济费只能是其直系亲属。显然,被告邱昌贵系死亡职工邱某的兄弟,属旁系亲属,不属于直系亲属,不符合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法定要件。综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邱昌贵支付丧葬费5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3696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邱昌贵答辩称:1、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予以支持;2、被告是合法权利人,死者邱某生前未婚,没有子女及配偶,父母均已过世,被告是本案唯一合法权利人;3、本案属于非因工死亡范畴,应当适用国家非因工死亡的补偿标准进行。原告逸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双方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被告邱昌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赣县区田村镇地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邱某、与被告邱昌贵是地头村村民,且系同胞兄弟关系,邱某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父母均已过世,兄弟姐妹中只有邱昌贵一人,其丧葬事宜均由邱昌贵办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昌贵的哥哥邱某(已故)生前系原告逸豪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给邱某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7日,邱某因疾病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邱某前往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因病医治无效在该院死亡。邱某生前未婚,也未养育子女,其父母也已去世,其兄弟姐妹中仅有弟弟即被告邱昌贵。邱某去世后,其丧葬后事也有被告邱昌贵予以处理。因原告未向邱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邱昌贵遂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章贡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3696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邱某生前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有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以保障其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邱某系非因工死亡,因原告未给邱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该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应由原告向邱某的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邱某的近亲属中,除被告邱昌贵外,无其他近亲属,且被告邱昌贵还负责处理了邱某的丧葬事宜,被告以邱某近亲属身份主张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章贡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邱昌贵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6960元,合计41960元;二、驳回原告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