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光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洪少兴等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洪少兴,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洪少兴,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湟中县。原审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负责人:金国洪,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9XXXX,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柯农,该公司董事。上诉人杨光因与被上诉人洪少兴、原审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森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光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错误,适用专属管辖不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4年,上诉人与洪少兴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方提供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原告获得的是基于劳务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劳务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洪少兴在西宁市城中区金座碧城3单元3183室居住,原告选择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23日原告杨光将被告洪少兴、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1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杨光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完工单》等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属城中区人民法���辖区;且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事劳务的地点为甘河滩工业园区森科盐化厂区内,亦不属于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结果正确,但以专属管辖规定移送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适用专属管辖不当的理由成立,但以第一被告洪少兴在西宁市城中区金座碧城的住址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