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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运锋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运锋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运锋,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7年9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闯,河南扶正律师服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运锋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运锋及辩护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卢运锋携带头戴式电灯、自制粘壁虎板、蛇皮袋步行从家出发,沿路捕捉壁虎至扶沟县江村镇麻里行政村村南。23时许,被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告人卢运锋捕捉壁虎113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运锋的供述和辩解;2、物证:作案工具、壁虎的照片;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运锋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方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春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捕捉壁虎均已放生,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卢运锋携带头戴式电灯、自制粘壁虎板、蛇皮袋步行从家出发,��路捕捉壁虎至扶沟县江村镇麻里行政村村南,23时许,被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告人卢运锋捕捉壁虎11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运锋捕捉的壁虎为无璞壁虎,属于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运锋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运锋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运锋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卢运锋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卢运锋捕捉壁虎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卢运锋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豫高法〔2003〕203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运锋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运锋捕捉壁虎用的头戴式电灯、自制粘壁虎板、蛇皮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