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碧云、韩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碧云,韩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云,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陈碧云因与被上诉人韩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碧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韩立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韩立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的自认,韩立是受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的委托发放工资,是履行职务行为,韩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适格的主体是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2、陈碧云自2016年4月21日受聘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从事服务员一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无故要求陈碧云离职,陈碧云递交离职申请表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6170元是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付给陈碧云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陈碧云无须返还。韩立答辩称,本案是韩立在代替老蒲鲜海鲜楼汇工资时,不小心将应汇给陈碧勇的工资错汇到陈碧云处,韩立也已经将该款补偿给老蒲鲜海鲜楼。本案韩立是6170元不当得利之债的适格诉讼主体。2016月6月27日,陈碧云与老蒲鲜海鲜楼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在韩立汇款时,陈碧云已经离职,不存在向陈碧云发放工资的问题。陈碧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陈碧云与老蒲鲜海鲜楼之间的关系,与韩立无关,且陈碧云也已经向仲裁部门就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主张了权利并被驳回。陈碧云占有该6170元没有依据,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韩立,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碧云返还韩立不当得利款61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碧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韩立受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委托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将本应汇给员工陈碧勇的当月工资6170元错汇至已于二个月前离职的员工陈碧云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83。韩立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向陈碧云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因陈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韩立误将现金6170元汇入陈碧云的账户,陈碧云取得款项后,未能将款项返还韩立,构成不当得利。现韩立要求陈碧云返还该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碧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碧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韩立不当得利617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碧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碧云与韩立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碧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将本应汇给员工陈碧勇的当月工资6170元错汇至已于二个月前离职的员工陈碧云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83”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错汇,而是汇给陈碧云的双倍工资和补偿金;陈碧云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韩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原告韩立受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委托向员工发放工资时”有异议,认为是韩立代陈碧勇领取工资后汇给陈碧勇,而不是受该海鲜楼委托;韩立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立受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委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陈碧勇发放工资时将6170元的款项错汇至陈碧云账户,现陈碧云无法证明其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故该款为不当得利款,陈碧云应将该款返还给受损失方。韩立在错汇本案不当得利款的当日,又通过其账户向陈碧勇转账6170元,已经完成了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的委托事项,本案不当得利款的受损失方应为韩立,韩立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陈碧云应向韩立返还6170元的款项。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陈碧云主张本案6170元的款项是莆田市城厢区老蒲鲜海鲜楼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碧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鹏程审判员 林美双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周翔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