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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智良与王永文、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良,王永文,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712号原告:李智良,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永文,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娟,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智良与被告王永文、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良、被告王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永文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被告给原告换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了二被告的生意,其收益也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永文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被告的工地开工,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了拾万元钱,现在利息方面我们自行协商;同意还钱,现在抓紧时间去工地要钱,把钱还给原告。被告王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智良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永文向原告李智良借款10万元,原告李智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永文转款10万元。被告李智良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李智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我叫王永文借李智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由工地周转,借款时间2016.3月25日-2017.3月25日使用期为一年。借款人:王永文2017.8.18担保人:王中文”原告李智良持借条向被告王永文要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永文对借原告李智良10万元款无异议,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李智良放弃对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文、王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智良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均由被告王永文、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