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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樊进星与张聪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进星,张聪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57号原告:樊进星,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前坊镇太平村委会樊家村**号附*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松,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樊进星与被告张聪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进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张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进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聪松立即拆除侵占樊进星址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集中路688号603室外墙位置的两台空调,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聪松承担。事实和理由:樊进星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集中路688号603室的所有权人,张聪松系其楼下住户。2009年7月8日,张聪松违法侵占外墙,在樊进星卧室阳台下方安装两台空调外机,其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震动、排污、热气等致使樊进星生活造成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聪松的行为侵犯了樊进星的相邻权益。因与张聪松多次协商未果,故樊进星向本院提起诉讼。张聪松辩称:1.其当时安装空调系参照小区业主安装惯例,故其与小区内其他业主自行安装的空调位置一致,主观上不存在侵占樊进星安装位置的故意;2.小区有规定下楼空调安装上楼楼与下楼之间;3.樊进星主张其安装的位置系其专有位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外墙属于共有部分,并不属于樊进星专有;4.樊进星之前有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过,但因为其认为外墙空调并不会对其产生实质影响,故撤回了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中,双方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樊进星、张聪松分别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集中路688号603室、503室的所有权人,二人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14年7月8日,张聪松将二台空调外机安装至其与樊进星户型之间的外墙上,樊进星认为案涉空调产生的噪音、震动、热气等对其生活造成了影响,故以张聪松侵犯其相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勘查时确认当二台空调外机同时运转时,确实会产生一定声音及热风。樊进星陈述空调会对环境产生影响,但是其产生的声音不是噪音,是正常使用的结果。且二人所在楼层建设时未统一规划空调外机置放位。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张聪松放置空调外机行为是否妨碍了樊进星的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张聪松有权使用小区的公共外墙放置其空调外机,但应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第六条:“空调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但通过现场勘查可知,张聪松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与樊进星住所窗户距离小于3米,且空调外机运转时确实产生一定声音及热风,影响了樊进星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对樊进星主张的张聪松拆除放置在樊进星窗户下的二台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张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樊进星窗户下的二台空调外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聪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8938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380901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22632296”l”m_font_0#m_font_0?)【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