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体显与被上诉人于法林、原审被告赵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体显,于法林,赵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体显,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法林,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宝林河林场*组。原审被告:赵振明,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城。上诉人黄体显因与被上诉人于法林、原审被告赵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体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上诉人于法林、原审被告赵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体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黄体显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于法林提供欠据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使用期10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因为未的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传,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于法林应在2016年8月3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2017年2月3日之前向黄体显主张权利,所以黄体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林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赵振明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于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振明、黄体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本息共计37200元;2.赵振明、黄体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郭永举从于法林处借款30000元,出据欠据一张。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1.5%,保证人赵振明、黄体显。逾期后,郭永举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赵振明、黄体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本息共计372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振明、黄体显是否构成本案诉讼标的的保证人;2.赵振明、黄体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赵振明陈述,于法林是通过赵振明认识的债务人郭永举,赵振明是通过黄体显认识的债务人郭永举。债务人郭永举向于法林借款是通过赵振明、黄体显做的中间人及担保,欠据上保人签名均是赵振明、黄体显本人所签。赵振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黄体显在诉讼中辩称,于法林提供的欠据上的保人“黄体显”并非为黄体显本人所签,黄体显不是于法林借款的保证人,该异议因黄体显在庭审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做笔迹鉴定的相应材料及费用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黄体显主张不是于法林借款保证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黄体显在应诉中提出,黄体显已超出保证期限,经审查,赵振明、黄体显均未超出保证期限,根据于法林提供的欠据、庭审中赵振明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询问,证实债务人郭永举从于法林处借款及赵振明、黄体显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故应认定赵振明、黄体显之间成立保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赵振明、黄体显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负有清偿于法林全部债务的义务。于法林的诉请,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于法林要求赵振明、黄体显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其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赵振明、黄体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于法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本息共计372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赵振明、黄体显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体显、赵振明与于法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对担保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于法林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黄体显、赵振明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体显提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于法林向其主张权利己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没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体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黄体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