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XX、徐XX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X,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XX,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徐XX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张旭峰、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仝某于199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人贾XX明知被告人徐XX有配偶仍长期与之保持同奸关系。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贾XX、徐XX共同租住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官房106号4排6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贾XX、徐XX在共同租住的房屋内被接到被害人仝某报案的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仝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乔某、高某1、高某2的证言、居住登记凭证、社区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有配偶与被告人贾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贾XX明知被告人徐XX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已构成重婚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徐XX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X、徐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徐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唐亮审判员朱晓霞人民陪审员郭明元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