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3030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建设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居委会481户一。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建筑公司),第三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胡某、红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执行的××旗号商厅为原告所有;二、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上述商厅的执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第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自行投资开发建设了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的楼房,被告胡某使用被告红利建筑公司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红利建筑公司与永盛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双方因诉讼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执行的××旗号商厅为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商厅的执行。被告红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25日,克旗永盛房地产公司与红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盛房地产公司将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回迁安居1-3号住宅楼及商厅工程承包给红利建筑公司,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胡某系该工程3号商厅及3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陈述工程系自行投资开发与事实不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书且已经生效,经该判决书确认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与红利建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红利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是基于对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享有合法债权。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执异1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与红利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房屋登记在永盛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涉案房产是王某借用永盛房地产公司资质全额出资开发的,原告王某销售涉案房屋时,永盛房地产公司只负责进行网签,所以永盛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某以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将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回迁安居1号、2号、3号住宅楼及商厅工程承包给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并由实际施工人胡某对3号商厅及3号住宅楼进行施工。2013年8月6日,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将原告王某、第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永盛房地产公司给付土城子镇幸福小区3号住宅楼及3号商厅的工程款2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向本院申请对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政府北侧幸福小区3号楼下商厅8处予以查封,本院依据红利建筑公司申请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2034号-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商厅予以查封。民事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红利建筑公司与永盛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判令,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给付赤峰红利建筑公司工程款1589563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红利建筑公司对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涉案房屋。2017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以(2017)内042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王某的异议请求,原告王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红利建筑公司与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判令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给付赤峰红利建筑公司工程款1589563元。红利建筑公司基于对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享有合法债权,对永盛房地产公司、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保全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及(2017)内0425执恢35号执行案件,王某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案外人,本院(2017)内042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王某列为案外人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艳茹审判员朱鹏飞人民陪审员潘凤合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贾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