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秦九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秦九姐,王秦媛,秦传艮,王有硕,崔增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九姐,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秦八姐,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秦媛,女,汉族,2004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诉讼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传艮,男,汉族,1941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硕,男,汉族,1934年11月7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光,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九姐、王秦媛、王有硕、秦传艮、崔增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不服金额99273.4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因被害人无证驾驶、闯红灯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事故。精神抚慰金认可赔偿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秦九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秦九姐、王秦媛、秦传艮、王有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增光赔偿各原告因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701183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秦九姐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王秦媛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秦传艮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王有硕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5时48分左右,原告秦九姐丈夫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着磨子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塘路交叉口时,遇到被告崔增光驾驶皖A×××××(临)号轿车,沿着双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王某死亡,车辆受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崔增光违反交通法规,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崔增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秦九姐系受害者妻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由死者抚养。原告王秦媛系受害者女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靠受害者抚养,原告王有硕系受害者父亲。原告秦传艮系受害者岳父,目前年事已高,需要受害者赡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四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3日5时48分左右,原告秦九姐丈夫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着磨子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塘路交叉口时,遇到被告崔增光驾驶皖A×××××(临)号轿车,沿着双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擦,导致王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崔增光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死者王某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仰桥村张小郢村民组已整体拆迁安置,纳入城镇管理范围,原告秦九姐系死者之妻,存在智力残疾(三级),无工作能力,原告王秦媛系死者之女,亦存在智力残疾(二级),王有硕系死者王某之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崔增光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崔增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由于死者所在户籍地已拆迁,其家庭现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已纳入城镇管理范围,故原告其依据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王某死亡事实诉求的58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秦九姐、王秦媛、王有硕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秦九姐系死者之妻且有智力残疾,王秦媛系未成年人且亦存在智力残疾,二人无劳动能力,原告王有硕为死者之父,已年过七旬,上述三人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对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予以采纳,但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19606元),故三人总共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定为39212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部分支出的必要性,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确实损坏的情况,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86609元,结合死者与被告崔增光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秦九姐、王秦媛、王有硕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03542.7元[(1086609元-110800元)×30%+110800元];关于崔增光提出的垫付医疗费2215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医药费诉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其次崔增光提供的合法票据仅为215元,另2000元系预交金收据,无法证明最终结算的医疗费数额,综上法院对于该笔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九姐、王秦媛、王有硕的损失403542.7元;二、驳回秦九姐、王秦媛、王有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元,减半收取5406元,由被告崔增光负担4000元,原告秦九姐、王秦媛、王有硕负担140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当民事侵权行为出现后,不同程度上给被侵权人及亲属带来创伤和痛苦。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从经济的角度给予受害方赔偿,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方承受的痛苦。本案原审认定死者之妻秦九姐系有智力残疾(三级),女儿王秦媛系未成年人且亦存在智力残疾(二级),死者之父王有硕已年过七旬,事发前均由死者抚养和赡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秦九姐智力三级、王秦媛确系智力二级的残疾人,生活能力受一定的限制。原审法院根据规定依法认定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刁梅枝所作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确认损失的依据,故鉴定费元应由平安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李彧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