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发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平,曾用名刘发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7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押回,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发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工业基地朝霞路与镇南路路口,尾随被害人张某至工业基地富强路8-2号“都杰时装”厂旁的花坛处,窃取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发平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发平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本罪需要追诉,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发平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