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307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柳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该司职员。被告陈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2年12月22日,在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8.19%。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5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8.19%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陈某因转旧贷,向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已将利息还至2005年3月31日,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陈某于2002年12月22日向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拖欠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05年3月31日,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剩余的利息没有偿还。本案中,被告陈某违反《借款借据》约定,拒绝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0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因没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遂溪县江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于2009年9月2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陈某所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