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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耀与武智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耀,武智蕊,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耀,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智蕊,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审被告:张星,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榆林市清涧县人。上诉人雷耀因与被上诉人武智蕊、原审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耀、被上诉人武智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第一条;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武智蕊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武智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常伟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一起合伙做生意,由于常伟承诺的入股款一直未能全部到位,故常伟从家里拿出五万元交给上诉人作为入股款,但常伟声称怕老婆闹事,故此让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债权人为被上诉人武智蕊的欠条,以便于常伟回家给老婆有个交代,上诉人为此出具了欠条。此后常伟变一直以老婆闹事为由,要求上诉人先支付利息,并说明以后和生意一起算账,上诉人为了其家庭和睦,故此一直向常伟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款实际为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现上诉人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武智蕊答辩称:该款是我给上诉人雷耀的借款,且其在借款后一直通过我前夫常伟向我清偿利息,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入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智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耀系原告配偶常伟的朋友。2015年5月7日,被告雷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星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款项和借据均由常伟转交。利息付至2016年12月底。自2017年开始被告雷耀再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的性质及担保人责任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有被告雷耀向其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信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耀辩称该款系合伙入股款,有入股协议为证,但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且只能证明其与常伟出资设立延安天健医药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合伙入股款。入股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雷耀却一直按借款支付利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星的保证责任,被告雷耀承认系其私自模仿所签,被告张星在谈话中也否认对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为了查明担保事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星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星对50000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雷耀偿还5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信息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张星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进行笔迹鉴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雷耀的借款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信息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耀偿还5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雷耀辩称该款系合伙入股款,有入股协议为证,但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系合伙入股款,推翻借款事实。入股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雷耀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底一直清偿利息。综上所述,该款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对被告张星的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拒绝申请笔迹签定,放弃举证责任,因此对张星在50000元本息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智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智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4.5元,实际由被告雷耀负担564.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武智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雷耀一直通过其前夫常伟向其偿还利息,该款系欠款。上诉人雷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偿还利息是事实,但只是为了帮助常伟隐瞒投资入股的事实,并非实际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借款条据及当事人之间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武智蕊提供借款条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上诉人雷耀提供借款及雷耀偿还利息的情况,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雷耀虽辩称该款为入股款,打借条及按期偿还利息系为了隐瞒常伟入股一事,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雷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雷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