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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书海、刘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书海,刘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831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双林,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谭书海,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刘开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书海、刘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被告刘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书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开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谭书海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缨塘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2年。刘开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担,2013年3月25日,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缨塘支行与谭书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与刘开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后,将30万元借于谭书海。2015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书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开华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谭书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开华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刘开华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谭书海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展期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书海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被告谭书海于2013年3月25日立下借据借款30万元。原告已履行借款30万元的合同义务的事实。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谭书海签订展期12个月的协议,月利率8.1459‰。2.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展期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开华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刘开华自愿为谭书海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开华签订《保证合同》。3.还款还息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书海��还款还息情况。被告刘开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书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谭书海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缨塘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同日,谭书海立下借据借款30万元。刘开华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5日,麻缨塘支行在与谭书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刘开华签订《保证合同》后,将30万元借款借给谭书海。2015年3月25日因资金困难,谭书海申请展期一年,约定月利率8.1459‰,按季结息。刘开华签订保证合同,继续给谭书海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后结息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谭书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开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书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刘开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谭书海发放了30万元借款,谭书海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谭书海至今未对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30万元进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谭书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开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应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谭书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书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459‰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开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谭书海、刘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双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