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贵斌、韦连英等与郑德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斌,韦连英,郑德助,韦义娇,何建国,谭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587号原告:李贵斌,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连英,女,1970年11月1日生,壮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韦连英,女,1970年11月1日生,壮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郑德助,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浙江平阳县人,现住平乐县。被告:韦义娇,女,1986年11月6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现住平乐县。被告:何建国,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谭敏,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秋圆,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斌、韦连英诉被告郑德助、韦义娇、何建国、谭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连英、被告何建国、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助、韦义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斌、韦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零陆佰玖拾肆元肆角(¥10,69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郑德助、韦义姣承租被告何建国、谭敏所有的平乐县门面内发生火灾,大火将原告位于平乐县滨江商住楼的房屋燃烧包围,导致室内外墙壁开裂变黑,下水管道毁损,二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二扇窗户玻璃、阳台灯等家具电器损坏无法使用。事后原告对部分家具家电进行修理并更换后入住,开支费用人民币1,789元,其他损失估计接近二万元。事后经平乐县消防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排除雷击、自燃、放火引起火灾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可能性。被告郑德助、韦义娇长期经营被告何建国、谭敏所有发生火灾的门面,应对其门面内发生火灾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原告未得到四被告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德助、韦义娇未作答辩。被告何建国、谭敏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洗衣机维修收据、下水道维修材料清单及人工费收条、窗户玻璃材料及人工费收条、空调及洗衣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反映房屋被火烧后的真实情形,由于双方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没有异议,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评估得出的[2017]评值价桂03**-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经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后得出的,且该评估机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贵斌与原告韦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德助与被告韦义娇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建国与被告谭敏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建国与被告谭敏系平乐县滨江商住城67、88号门面的所有人。2015年5月1日,以何建国为甲方,郑德助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了租金、风险押金、交费时间、装修事项、再转让等事宜。尔后,被告郑德助、韦义娇在67、88号门面经营服装生意。2016年9月25日9时29分许,88号门面起火,烧毁平乐县滨江商住城67、88号门面内服装、电器等物品,2至6楼部分外墙烧损并烟熏严重,防盗网变形,水电设施烧毁,烧损楼上住户生活用品一批,临近部分门面招牌烧毁,室内货物烟熏严重,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6年10月25日,平乐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9时29分许;起火部位为88号门面内距东面卷帘门1.3米至2.75米、距南墙0米至4米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火灾烧损了原告李贵斌、韦连英坐落在平乐县滨江商住城3栋3单元301号商品房的物品。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损失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8月13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评值价桂03**-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平乐县商住楼3栋3单元301房屋火灾损失价值为6,894元。原告房屋被烧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现场勘查,该评估结论书遗漏原告申请的外墙变黑这一损失的评估。庭审中,原告同意这一损失参照本院(2017)桂0330民初622号案件的评估结论书中的外墙鉴定价值800元,被告何建国、谭敏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郑德助、韦义娇在租用被告何建国、谭敏所有的平乐县滨江商住城67、88号门面后,没有向被告何建国、谭敏提出过门面有瑕疵,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被告郑德助、韦义娇在租赁期间,在门面内添置了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电风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消毒柜及一些生活用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坐落在平乐县滨江商住城3栋3单元301号商品房,因被告郑德助、韦义娇在租用被告何建国、谭敏所有的平乐县滨江商住城67、88号门面起火,造成损毁。被告郑德助、韦义娇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没有尽到妥善看管的义务,没有安全使用电器,致使房屋发生火灾,故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毁,经评估为6,894元,加上外墙鉴定价值800元,共计7,494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德助、韦义娇赔偿其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中的7,49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建国、谭敏对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国、谭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德助、韦义娇赔偿为此支出的评估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助、韦义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斌、韦连英各项经济损失7,494元;二、被告郑德助、韦义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斌、韦连英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贵斌、韦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贵斌、韦连英负担143元,被告郑德助、韦义娇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秉东审 判 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游日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