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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某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2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腾,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腾及其辩护人王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腾在本市白云区某路某栋楼顶,因工作问题与宋某某发生纠纷,韩某腾遂挥拳殴打宋,致宋受伤。经鉴定,宋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系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韩某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记录;4.被告人主动认错并到医院慰问受害人;5.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家庭支柱。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腾在本市白云区某路某栋楼顶,因工作问题与宋某发生纠纷,韩某腾遂挥拳殴打宋,致宋受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8日,韩某腾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某腾的身份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腾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腾由民警将其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不予认定自首,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双方因工作发生冲突而大打出手,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