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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85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一套归儿子李某3所有;3.债务3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表亲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1984年,原、被告经亲友的撮合下订婚,在当时原告就不同意,但迫于原告父母及其亲戚的压力,1987年农历2月24日,原告违心的与被告以农村酒席的形式办理了结婚仪式,并且受农村“姑表亲,姨表亲,肥水不流外人田”传统思想的影响,原、被告共同隐瞒其血缘关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原纳溪县石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后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3,现两个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在婚前对各自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均了解不够,婚后造成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其家庭琐事及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其次数数不胜数,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而且心眼狭小,所以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一直欠佳。因关系不和,从2011年起原、被告就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和往来,而且多次闹起离婚事宜,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一点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应当禁止结婚,但原、被告隐瞒其血缘关系而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无从谈起,现原告为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王某系我的亲表妹,我和原告王某是夫妻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都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江阳区江北镇石鱼村十一组长湾头的房屋,购买该房屋尚欠蔡华平购房款280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父亲王维财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王云清的亲弟弟,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系姑表兄妹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在纳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育一女李某2,于××××年××月××日共育一子李某3。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共同债务28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方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结婚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无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