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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文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波,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南部新区。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文波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区汤王大道,在安徽天浩工地门口与人发生争执。后群众报警称陈文波涉嫌酒后驾驶,交警到达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20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文波醉酒驾皖S×××××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区汤王大道,在安徽天浩工地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3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文波持有B2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文波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文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