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陈党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陈党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中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党红,男,汉族。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党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上诉人自2017年1月后停产,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停产后被上诉人该段时间的工资应按工资标准的60%支付。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最后十二个月工资为基数,计算9.5年,一审认定计算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党红辩称:上诉人必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1217.5元及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属实,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和3月还在为上诉人付出脑力和体力劳动,当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无诚意支付拖欠的工资时,才决定向洛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并向洛宁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判决客观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陈党红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党红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10月陈党红到中扩公司工作,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并与中扩公司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为规避个人所得税,中扩公司分两个账号支付陈党红工资,一个账号每月基本固定为13650元,另一个账号每月1000多元、2000多元不等,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中扩公司仅用一个账号(工资较少的账号)支付陈党红工资,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中扩公司支付两个账号的工资。2017年3月,陈党红多次与中扩公司许总、潘总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81217.5元,并提出工资结清后,考虑辞职。对方称资金困难无法解决欠发工资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陈党红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1217.5元;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中扩公司与陈党红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党红于2007年10月到中扩公司工作,后中扩公司与陈党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为规避个人所得税,中扩公司分两个账号支付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中扩公司仅用一个账号支付陈党红工资,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中扩公司支付两个账号的工资。现陈党红要求中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81217.5元,中扩公司并无异议,也未向该院提交陈党红的工资证明,故该院对陈党红要求的工资金额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陈党红在中扩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共9年6个月,因陈党红的月工资高于2015年洛阳市统筹地区社平工资45819元的三倍,则每年应以社平工资三倍的标准45819÷12×3=11454.75元计算陈党红的经济补偿,故中扩公司应向陈党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为11454.75×10=114547.5元。陈党红要求中扩公司支付赔偿金20304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陈党红的劳动关系。二、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党红支付工资81217.5元。三、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党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四、驳回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陈党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中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党红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3日作为中扩公司的代理人到人民法院应诉,在中扩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10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陈党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3日作为中扩公司的代理人到人民法院应诉,仍为中扩公司工作,因此,中扩公司上诉称其2017年1月后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扩公司上诉称陈党红的经济补偿金应按9.5个月计算,一审按10个月工资计算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党红2007年10月20日起在中扩公司工作,二审中其认可其于2017年3月10日起不在该公司公司,因此,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9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9.5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即11454.75×9.5=108820.13元。综上所述,中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党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08820.13元;四、驳回陈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陈党红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成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