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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某1、周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周某1,万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23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1,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23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24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林志漂、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张建凤、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宋某1为主并以被告人万某、周某1及王某2、王某1、宋某3(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的传销组织,在江西抚州、三明三元等地发展下线人员参加天津天狮传销活动。首先,被告人宋某1等人租赁出租房作为从事传销活动地点,之后由被告人宋某1本人及其任命的被告人万某、周某1及王某1、王某2、宋某3作为领导对各个出租房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以电话、QQ、微信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过来游玩等手段将下线人员骗至江西抚州、三明等地开展天津天狮传销活动。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通过授课等方式对传销人员进行洗脑,以达到促使传销人员主动、积极发展下线。之后,被洗脑的传销人员大多以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旅游等形式将他人骗来,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并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和提高自身的级别为计酬依据,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宋某1等人在江西抚州市临川区租赁多个出租房进行传销活动。2016年4月,因在江西省抚州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宋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1、万某等人带领20余名传销人员人转移至三明市三元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分别租赁三元区长兴路3号31幢XXX室、长兴路3号32幢XXX室、富岗新村28幢XXX室、崇荣路33幢XXX室等出租房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的地点。至案发时,被告人宋某1、万某、周某1等人在江西抚州、三明等地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为四级以上,实际购买传销产品的传销人员50余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费的方式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规定从高到低组成A、B、C、D、E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共计发展会员50余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接受上级领导的安排,其未任命被告人万某、周某1为领导。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组织、领导传销人员50余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宋某1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1被骗入传销组织后,并未获利,且家庭经济困难;2.被告人周某1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是以销售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份产品人民币2800元,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产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分为五个层级,级别从高到低依次为A级、B级、C级、D级、E级。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宋某1为主并以被告人万某、周某1及王某2、王某1、宋某3(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的传销组织,在江西抚州、三明三元等地发展下线人员,参加天津天狮传销活动。首先,被告人宋某1等人租赁出租房作为从事传销活动地点,之后由被告人宋某1及被告人万某、周某1及王某1、王某2、宋某3作为领导对各个出租房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以电话、QQ、微信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过来游玩等手段将下线人员骗至江西抚州、三明等地开展天津天狮传销活动。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通过授课等方式对传销人员进行洗脑,以达到促使传销人员主动、积极发展下线,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之后,被洗脑的传销人员大多以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旅游等形式将他人骗来,发展成为自己下线,并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和提高自身的级别为计酬依据,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宋某1等人在江西抚州市临川区租赁多个出租房进行传销活动。2016年4月,因在江西省抚州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宋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1、万某等人带领20余名传销人员人转移至三明市三元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分别租赁三元区长兴路3号31幢XXX室、长兴路3号32幢XXX室、富岗新村28幢XXX室、崇荣路33幢XXX室等出租房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的地点。至案发时,被告人宋某1、万某、周某1等人在江西抚州、三明等地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为四级以上,实际购买传销产品的传销人员50余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1在三元区长兴路3号32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1在三元区崇荣路33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某在三元区长兴路3号31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的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天狮业务员申请表、总结、市场表、推荐信、笔记本、门诊病历、市场目标便签纸、传销组织关系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暂住人员登记情况表、照片、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5年12.29日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查获的人员名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2、曾某、高某1、彭某、颜某1、杨某1、吴某1、吴某2、王某3、梁某、苏某、高某2、廖某11、颜某2、卢某、王某4、徐某、任某、谢某、吴某3、高某3、谭某1、郑某、周某3、瞿某1、周某4、沈某、易某、韩某、谭某2、瞿某2、李某、瞿某3、魏某、廖某1、杨某2、王某5、余某、瞿某4、周某5、黄某、周某6、廖某2、宋某2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共计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提出该传销组织人数及被告人宋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从江西传销组织带至三明传销窝点人数为20人至30余人,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组织关系图、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证实该传销组织人数达50余人。同时,本案同案人周某1、万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1是三明地区传销活动中的大领导,周某1、万某、王某1、王某2是领导,听从被告人宋某1日常的安排和管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1对该传销组织进行安排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1、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周某1、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在案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邓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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