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绍伟与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伟,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479号原告:陈绍伟,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绍伟与被告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于2016年4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绍伟人民币2万5千元(贰万伍仟元正)于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人陶平,2016.4.30);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陶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绍伟人民币:2万5千元元(贰万伍仟元正),于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人:陶平2016.4.3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平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陶平,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陶平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陶平作为借款人就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绍伟借款25000元;二、被告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伟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陶平负担。此款原告陈绍伟已向本院预交215元,由被告陶平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绍伟。另215元,限被告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金治龙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