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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城县兴民琉璃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兴民琉璃厂,王书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兴民琉璃厂。法定代表人:焦学兵,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政,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国龙,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忠,男,1973年3月2日生。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以下简称兴民琉璃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阳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晋05民终字7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晋052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民琉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被上诉人王书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天安财保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民琉璃厂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书政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庭后提供了添安卡,该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四、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责任15.8万元的保额范围内承担此次意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书政辨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裁定赔偿责任。二、一审按照保险公司的陈诉判决该公司支付答辩人伤残赔偿金1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答辩人有重大过错的证据,故保险公司裁定保险责任外,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安财保阳城公司辨称,我方已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和医疗费按照比例赔付,上诉人所提的要求我公司应承担。王书政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王双虎介绍到被告兴民琉璃厂从事炉前装货工作,每上一班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7月4日早上,原告正常上班时因机器失控,原告的右手被推进挤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之后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一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356.27元。被告兴民琉璃厂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费用,但是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却未予赔偿。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08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王书政经王双虎介绍到被告兴民琉璃厂从事炉前装货工作,每上一班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7月4日早上,原告上班时右手被推进机器挤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之后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原告之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书政因故致右手中指近中节皮肤裂伤,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遗留右手第3-5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356.27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已全额支付);2.营养费每天15元为180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600元;4.护理费每天93.78元为1125.3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为62844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误工费计算200天为18756元;9.鉴定费为1500元;10.照相费165元。以上共计94026.63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在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为原告投有意外伤害险。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补助360元、医疗赔偿3410.34元,共3770.34元。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只是庭后提交了卡式(添安卡)保单的复印件,根据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的陈述,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金额应为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书政在被告兴民琉璃厂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书政在工作期间因机器失控而导致右手受伤,被告兴民琉璃厂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民琉璃厂为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且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医疗补助3770.34元,被告兴民琉璃厂已支付的5656.27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天安财保阳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兴民琉璃厂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政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二、被告阳城县兴民琉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政经济损失82026.63元(已支付9426.61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与被上诉人王书政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天安财保阳城公司提供添安卡一份、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二份,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应采信。添安卡一审未提供,对我们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王书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书政系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雇佣工人,被上诉人王书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作为雇主理应对被上诉人王书政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书政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添安卡虽系一审庭审后提供,但与上诉人认可的证据王书政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并不矛盾,一审据此认定意外残疾的赔偿金最高为60000元,被上诉人王书政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金额为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兴民琉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郭红洁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