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友明与被告朱明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友明,朱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46号原告海友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艾朝晖,邵阳市正业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飞,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湖南东放明律师服务所律师。原告海友明与被告朱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明飞于2016年5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驳回被告朱明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明飞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莉、人民陪审员蒋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朝晖,被告朱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友明诉称:2016年1-3月,因被告要购买袁铠的住房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广场旁肖家排2栋20号与21号房屋,便委托原告帮忙为其购买并公证了委托协议中所有事项,原告也按照约定为被告办妥了购房事宜,并将该房屋依法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按约定垫付了此房的首付款及相关的正当开支,在告知付款时,被告当时付不清,便要被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此外,在2016年3月21日,为被告代办消费卡时又给被告账中转账5万元现金进去,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给原告,及归还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友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借条,拟证明欠款的依据;证据3、委托购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买房事实;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房的相关事宜;证据5、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中的花费;证据6、海杰平证词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从海杰平帐打的款是原告给的;证据7、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转账给被告的5万的走向;证据8、房产证,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朱明飞辩称:1、本案贷款被海友明骗走,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元月7日,答辩人经他人介绍认识海友明,海友明采取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等虚假合同,以112万元的价格为答辩人办理了购买二手房的手续。2016年5月11日,答辩人到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2016年3月8日的《房地产价值监证确认书》,上面载明:该房屋评估总价值为叁拾万肆仟玖佰元整。至此,答辩人才知道该房屋价值仅30余万元,答辩人被海友明骗走了80余万元。2016年5月16日,答辩人从网上搜索,发现海友明一首操纵出售房屋系非法售房,原房主王渔樵根本没有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袁铠,那么,袁铠出售给答辩人的房屋系虚假违法,对海友明等人的诈骗行为,答辩人已向邵阳市纪检会、邵阳市国土纪检会报案,邵阳市纪检会已将海友明诈骗于2016年8月25日移送到邵阳市公安局纪检会,公安部门已采取了侦查措施,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2、本案显示公平,2016年3月8日的《房地产价值监证确认书》,上面载明:该房屋评估总价值为叁拾万肆仟玖佰元整,海友明采取隐瞒真实真相的手段,将价值叁拾万肆仟玖佰元整的房屋作价壹佰壹拾贰万元卖给了朱明飞,海友明从中非法牟利捌拾余万元。3、本案所谓的卖主袁铠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依法到庭参与诉讼,因此,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纵观本案事实,袁铠是海友明约来的,卖房之前朱明飞根本不认识袁铠,所谓的房屋交易款没有经过朱明飞的账户,没有经过朱明飞的手,而是海友明直接汇给了袁铠。海友明起诉后,朱明飞到袁铠的住所地查找袁铠,但邻居们据说不认识袁铠,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袁铠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欺诈被告;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欺诈被告;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日期不对,虚假公证;证据4、交易过程说明,拟证明原告诈骗的事实;证据5、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欺诈被告;证据6、举报材料,拟证明原告欺诈被告;证据7、房地产价值监证确认书,拟证明朱明飞所购房仅值304900元,证明朱明飞被骗80余万元;证据8、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欺诈被告。经审查,双方均无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海友明(甲方)与被告朱明飞(乙方)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委托甲方购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2栋20,21号1栋共4层,建筑面积共为305㎡的房屋一套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甲方自愿将室内的家电家具转让给乙方,包括没上证增加的约100㎡房屋面积。三、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的上述房屋及增加的面积成交价格为壹佰壹拾贰万(小写:112万元),乙方一次性首付30%购房款33.6万元,余额在办理好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后,从银行按揭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负责该栋房产证和国土证的过户费、评估费、手续费、公证费、他项权证等费用均包含在112万元内。四、乙方公证委托甲方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消费装修贷款等一切手续,共计贷款112万余元,多退少补。甲、乙双方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前,乙方付清购房款后,甲方正式将房屋交付乙方或代乙方出租,租金叁万壹年,成交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信用卡20-50万,费用另计,甲方给乙方代办营业执照,乙方正常经营壹年后可根据政策争取得到银行贷款300万元左右,双方可以合作经营。五、乙方保证积极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和消费贷款手续,在乙方还清房款之前该栋房屋归甲方所有和出租,若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六、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甲方必须提供过户的相关证件。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款项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支付房屋,每逾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房款总价1%的滞纳金。八、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定,本协议甲、乙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海友明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朱明飞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6年3月3日,原告海友明(甲方)与被告朱明飞(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委托甲方购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2栋20/21号1栋共四层,建筑面积为305平米的房屋一套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的出售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甲方自愿将室内的家具转让给乙方,包括没上证增加的约100平米房屋面积。二、甲方给乙方办理过户按揭贷款和装修贷款后,保证给乙方办理银行信用卡数张,信用卡额度在20万-50万。三、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在四年以上,这样可以缓解乙方每月还本息的压力,在所有贷款办理之后,甲方必须保证除所有开支费用,乙方卡上还有10万元左右的周转资金。四、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1年半内将该栋楼房出售价格不得低于120万元,如1年半内该栋房屋未卖出,甲方承担该栋房屋按揭贷款和消费贷款的利息。五、一年之内乙方在银行无不良记录,符合要求,甲方承诺乙方可向银行贷款100万-300万,年资金周转100万以上。六、乙方在购买该栋楼房之前,甲方必须保证该楼房无经济纠纷,不是银行用来抵押的房产,如有一切责任有甲方负责承担。七、乙方将房屋租给甲方每年租金为2500元/月,一直租到该房屋卖出为止。八、租房屋付款为每月一付,甲方将该房租费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即可。九、以上协议如违约、毁约将按成交金额的20%赔偿给另一方,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承担。十、如银行贷款未审批下来,乙方的原因除外,之前所有的费用都由甲方负责。十一、以上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吗,双方签字后,从银行按揭贷款和装修贷款下来乙方把甲方110万元付清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益。原告海友明在甲方落款处签字,被告朱明飞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朱明飞向原告海友明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准备近日购买袁凯名下的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2栋20/21号住房一栋,因委托人事物繁忙,不便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贷款、转让等相关事宜,故委托海友明全权代办以下事宜:一、向银行办理二手按揭贷款手续及与之相关文书的签订。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及与之相关文书的签订。三、该房屋如需转让,代为向银行还清贷款,且与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代收房款及交付房屋钥匙。四、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相关手续及与之相关文书的签订。五、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过户等事宜。受托人于此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书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有效,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后终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双方就上述委托书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3月10日,被告朱明飞向原告海友明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准备将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2栋20/21号私房一栋[建筑面积304.90平方米,因委托人事物繁忙,不便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贷款、转让等相关事宜,故委托海友明全权代办以下事宜:一、向银行办理二手按揭贷款手续及与之相关文书的签订。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及与之相关文书的签订。三、该房屋如需转让,代为向银行还清贷款,且与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代收房款及交付房屋钥匙。四、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相关手续及与之相关文书的签订。五、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过户等事宜。受托人于此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书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有效,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后终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双方就上述委托书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3月9日,该房屋过户至被告朱明飞名下。同日,被告朱明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海友明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从消费贷款还”。2016年3月29日,原告海友明诉至本院,要去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返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友明于被告朱明飞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朱明飞委托海友明为其购买价值为112万元的房屋一套,海友明为其购买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二栋20号-21号房屋,现海友明主张其为朱明飞垫付购房款35万元,要求朱明飞偿还其35万元借款。但海友明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袁铠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交袁铠收到房款的收据,本院对海友明与袁铠间房屋买卖的价格无法查明,故其请求朱明飞返还3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海杰平转账给朱明飞,与原告并无关系,故原告转账朱明飞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海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蒋志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