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与卢桂珍、刘莹、刘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卢桂珍,刘莹,刘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040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卢桂珍,女,1963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莹,女,1973年8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皎,女,1976年6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与被告卢桂珍、刘莹、刘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珍、刘莹、刘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01元,利息163元,违约金38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桂珍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且三被告签订了联贷保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卢桂珍领取贷款后,从2017年3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01元、利息163元,按照借款协议应支付违约金385元,计5449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将贷款一次性收回。被告刘皎、刘莹、卢桂珍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自立服务中心申请贷款、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自立服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三被告组成了联保小组、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自立服务中心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三被告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每名被告从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处贷款15000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贷款的月利率为1.6%,贷款的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对其他被告的贷款偿还及其他费用的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按逾期金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及北镇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均授权原告,如被告逾期贷款未偿还,债权将转移于原告,由原告负责追讨欠款。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卢桂珍尚欠原告本金4901元、利息163元、违约金3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卢桂珍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5000元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尚欠本金4901元、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桂珍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刘皎、刘莹是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贷款本金4901元、利息163元、违约金385元(利息、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6月26日),总计5449元,以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率和违约金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刘皎、刘莹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潇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