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姚玉琳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姚玉琳,姚艳琳,聂亚,李志勇,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苏凤意,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明辉路29号2幢第四层(自编401)。法定代表人:姚玉琳。被告:姚玉琳,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姚艳琳,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缺席)被告:聂亚男,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志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菊根。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欧派克公司)、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欧派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和结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5万元;3、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对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拍卖或变卖被告宜春欧派克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万载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北侧(望江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万载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17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宜春欧派克公司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为江门欧派克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宜春欧派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春欧派克公司以其房产为江门欧派克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宜春欧派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春欧派克公司以其房产为江门欧派克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19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4日,原告分别与江门欧派克公司签订2016年中工流字第004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5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门欧派克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共5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江门欧派克公司签订2017年中工流字第098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9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调整。后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房地产权证明;证据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证据5、贷款支付凭证;证据6、《宣布贷款立刻到期通知书》;证据7、贷款余额明细;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证据9、律师费发票。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为江门欧派克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宜春欧派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春欧派克公司为江门欧派克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物为万载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北侧(望江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宜春欧派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春欧派克公司为江门欧派克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物为万载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17号。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719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4号),约定江门欧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5号),约定江门欧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6号),约定江门欧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合共550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姚玉琳、聂亚男、宜春欧派克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8号),约定将2016年中工流字第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2日,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调整;姚玉琳、聂亚男、宜春欧派克公司同意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姚玉琳、聂亚男、宜春欧派克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9号),约定将2016年中工流字第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3日,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调整;姚玉琳、聂亚男、宜春欧派克公司同意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姚玉琳、聂亚男、宜春欧派克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7号),约定将2016年中工流字第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调整为14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4日,姚玉琳、聂亚男、宜春欧派克公司同意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后各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截至2017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共143875.55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0.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江门欧派克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江门欧派克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欧派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春欧派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被担保的债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0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共143875.55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1、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4号)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8号)计算;2、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5号)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9号)计算;3、以1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工流字第006号)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7年中工流字第097号)计算]。二、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45万元。三、被告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万载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北侧(望江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的抵押贷款金额200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万载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17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的债权数额719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66元,由被告江门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姚玉琳、姚艳琳、聂亚男、李志勇、宜春市欧派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