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9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洪建与赵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建,赵海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613号原告:郭洪建,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被告:赵海永,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郭洪建与被告赵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9元[车辆维修费3959元、误工费2110元(263.8元×8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赵海永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滨河新区绿地工地门口行驶至唐和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海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所有,我对原告车辆保险杠受损情况不认可,我认为其保险杠不是事故损害造成的,原告保险杠受损的照片是在修理厂拍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赵海永驾驶×××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塘河路绿地21城处与原告驾驶×××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金额共计3959元。涉案×××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海永,后被告赵海永将该费用赔偿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前保险杠有异议,称该部分损坏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定损报告载明出险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18时12分,更换配件为前保险杠皮,修理项目为前保险杠(全喷)、前保险杠拆装(含附件)、引擎盖(全喷)、发动机罩。结算单维修内容为前保险杠和发动机盖。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的出险时间可以确定该次定损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部分,报告确定的修理项目和原告修理结算单的维修项目相吻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项目合理,故原告维修车辆产生3959元应予支持。被告赵海永已将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给其的2000元赔偿给原告,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959元(3959元-2000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误工费不在法律规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建车辆维修费1959元;二、驳回原告郭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洪建负担13元,被告赵海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