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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贞权因不履行重新核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玮,胡贞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徐延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惠泽路鸿翔尚城。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贞权,男。上诉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诉城建管理机关不履行重新核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李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王章军,被上诉人王玮、胡贞权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设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住建局)上诉称:一、郴州市住建局对建筑工程质量具有监督职责,但不具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根据上述规定,购房人认为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调整对象是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而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对象。三、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重新核验职责也不具有操作性。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玮、胡贞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玮、胡贞权答辩称:一、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郴州市住建局具有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二、涉案房屋虽然是经济适用房,但依然属于上述条例调整的对象。三、郴州市住建局认为一审判决不具有操作性的理由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王玮、胡贞权于2016年9月28日向郴州市住建局邮寄了请求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职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该材料主要内容为:1、涉案房屋属不合格工程;2、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不符合相关规定;3、郴州市住建局对涉案房屋没有履行质量监督职责;4、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郴州市住建局收到其材料后,于2016年12月8日给予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涉案房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到我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2003年《国��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由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再进行质量核验,核发竣工验收证书。购房人认为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4、2016年11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涉案房屋业主代表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再次进行检测鉴定。目前,该鉴定仍在进行中,我局将依据该鉴定结果,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单位拿出处理方案并及时处理到位。王玮、胡贞权收到答复后,于2017年3月7日以郴州市住建局没有对涉案房屋履行重新核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判决郴州市住建局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王玮、胡贞权于2016年9月28日向郴州市住建局提出履职申请,要求郴州市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履行重新核验法定职责,郴州市住建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不具有该法定职责的答复并告知王玮、胡贞权。王玮、胡贞权起诉要求判令郴州市住建局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向王玮、胡贞权释明,郴州市住建局对其申请已履行法定职责,其可就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属审判程序违法。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但以处理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规定,认定郴州市住建局具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