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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法定代表人:范新春,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525万元(扣除了已判决的113.64257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暂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没有认定。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8项不仅约定了“本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号,否则由发包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损失”,而且在合同第四页承包方开户行、账号的位置明确注明了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是“41001570110050000755”,且特别提醒“工程款必须转入此账户,否则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范进功虽然作为代理人在双方的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委托其领取工程款,同时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款项交给范超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非常明确,范进功在领取工程款上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由于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给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200多万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支持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6.387782万元及利息800万元(暂定);2、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遗留施工场地的98吨钢筋或支付37.24万元;3、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暂定);4、诉讼费等由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舞钢市钢城路路西××花园北侧××#、××#、××#、××#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和设计变更的有关内容(不含电梯、地下室防水、消防及室内涂料、厅、室地板砖),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价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合同工期500天(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3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六条第28项规定:本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号,否则由发包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损失。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进功、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巧、郑长建的签名。2013年9月8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人防工程、地下室防水、土方工程、消防工程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进功、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长建签名。上述工程至今未竣工。庭审中,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时间,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显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通知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5月9日经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为此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截止2015年5月9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下余工程由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找施工队施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前清点完剩余建筑钢材及清运钢筋工、木工机械设备。该《会议纪要》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系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代表范超飞、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代表范新春在舞钢市××××村(涉案项目所在地)六名村民的见证下签订。2017年3月19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总造价确认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332.084242万元,社保费单列为28.083324万元,共计1360.16757万元。另查明,范进功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所派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范超飞为范进功的儿子,协助范进功在涉案项目组织施工。庭审中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张《收到条》显示:2015年1月7日,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范进功工程款190万元,范进功向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加盖有“洛阳市建设工程资料员专用章岳香平”;2015年4月17日,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范进功、范超飞工程款380万元;2015年8月10日,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范进功工程款19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范超飞向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今收到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款郑长建投入款》一份,显示:2014年1月收到372万元,2014年3月收到31万元,2014年4月收到67万元,2014年11月收到11.91万元,2015年1月收到4.615万元,合计486.525万元。郑长建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涉案项目的出资人之一。上述收款凭证,经向范进功的妻子张荣菊(范进功、范超飞委托其向法院说明涉案工程情况)核实,真实性无异议。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提供了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显示“还借款200万元”,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票据系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舞钢市住建××××元代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该借款已由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舞钢市住建局。经向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郑长建、范进功的妻子张荣菊核实,范超飞出具的《今收到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款郑长建投入款》中“2014年1月收到372万元”中已包含上述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提供5张《欠条》,均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案外人的款项,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欠条》是代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所出具,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总造价确认书》中已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360.16757万元(含社保费),且庭审中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能够认定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5年1月7日付款190万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380万元、2015年8月10日付款190万元、2015年11月26日经核算后确认另付款486.525万元,共计1246.525万元。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提供5张《欠条》,均为以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案外人的款项,不能证明系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故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XX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承包方指定的账号,对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进功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在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范进功均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合同虽约定工程款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号,但未注明具体账号,该项约定不明确。范超飞为范进功的儿子,协助范进功在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范进功对范超飞所收工程款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范进功、范超飞代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有效,范进功、范超飞收取的工程款应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下余工程款113.64257万元,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利息,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显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通知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9日,故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遗留施工场地的98吨钢筋(或支付37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4257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82元,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192元,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范进功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贺晶(2013年向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舞钢怡景花园供应钢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判范进功、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贺晶支付货款186.1384万元及违约金。2、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2月3日,范进功、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晶协议约定支付贺晶欠款200万元,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贺晶银行转账20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实范进功给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个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范进功的签名。一、二审诉讼中,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范进功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9日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显示,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范进功的儿子范超飞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代表。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款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号,但并未明确约定平顶山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款方式及转款账户。范超飞为范进功的儿子,协助范进功在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范进功对范超飞所收工程款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因素,平顶山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范进功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内容,范进功代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有效,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改判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52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范进功给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范进功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9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窦士报审 判 员  张永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士浩法官助理  桓 旭书 记 员  马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