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桑梨剑与胡利民、黄月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梨剑,胡利民,黄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614号原告:桑梨剑,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利民,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黄月华,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桑梨剑为与被告胡利民、黄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民、黄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梨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14088.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14088.2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3日起,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原告及两被告、胡志红、施金彦、陈苏娥、吴章有、吴春丽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经协商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等人与两被告互为联保,原告等人为被告胡利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联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利民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同日,被告黄月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被告胡利民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07192014002927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多次向被告胡利民催讨未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代被告胡利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414088.21元,于2016年5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共计代偿款914088.2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胡利民、黄月华未作答辩。原告桑梨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利民、黄月华的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及两被告、胡志红、施金彦、陈苏娥、吴章有、吴春丽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利民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扣款回单两份、联保体贷款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利民未按约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原告桑梨剑于2016年5月30日为被告胡利民代偿本金50万元,于2015年8月12日为胡利民代偿本息414088.21元的事实。被告胡利民、黄月华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利民、黄月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及两被告、胡志红、施金彦、陈苏娥、吴章有、吴春丽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其中,被告胡利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7.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利民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代被告胡利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414088.21元,于2016年5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共计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914088.21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胡利民追偿,但被告胡利民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被告胡利民与被告黄月华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桑梨剑为被告胡利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14088.21元的事实清楚,代偿后,原告桑梨剑可依法向被告胡利民追偿,被告胡利民在原告追偿后至今未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胡利民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黄月华与被告胡利民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胡利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胡利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代偿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利民、黄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利民、黄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桑梨剑代偿款914088.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4088.2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3日起;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30元,由被告胡利民、黄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