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034号原告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1938155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中路1号503室。法定代表人郁灿明,经理。被告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5711760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杨源坎村杨园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林,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镀锌卷钢材31.75千克,合计价款138256.1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10000元,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并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价款50000元,尚欠价款78256.1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8256.1元。被告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板、镀锌带,合计订货量31.75千克,合约总金额138256.10元,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货款余额于本月月底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加工尺寸等内容。2017年6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38256.1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6月底支付价款50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销售合同》、发货单各1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78256.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恒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可由于杭州富阳豪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