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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玉祥与徐蕾、姜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祥,徐蕾,姜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692号原告:秦玉祥,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光明街乐圆社区***组。被告:徐蕾,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文明委*组。委托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俏玲,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松委*组。原告秦玉祥诉被告徐蕾、姜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祥,被告徐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蕾、姜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徐蕾、姜俏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否则将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蕾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该款系被告姜俏玲使用,应由被告姜俏玲进行偿还。借款当日,被告徐蕾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6800元,非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徐蕾一直支付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徐蕾一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姜俏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徐蕾、姜俏玲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秦玉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秦玉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徐蕾借秦玉祥现金柒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叁分,用款期限3个月,每月应付利息,否则将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据下方由被告徐蕾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由被告姜俏玲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当日,原告秦玉祥向被告徐蕾转账汇款668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期间,被告徐蕾每月向原告秦玉祥偿还借款利息2100元,共偿还8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据一份,被告徐蕾向本院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微信截屏8张,本院依法对被告姜俏玲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证实。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玉祥与被告徐蕾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秦玉祥与被告徐蕾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秦玉祥要求被告徐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其实际向被告徐蕾转账汇款的金额为66800元,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确为7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800元。利息支付方面,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为66800元,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份期间,每月已向原告秦玉祥支付了借款利息2100元,已超出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为无效。被告徐蕾请求原告秦玉祥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蕾共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故共超出768元【8个月×(2100元-66800元×3%)】,该超出部分应从被告徐蕾需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利息按本金668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秦玉祥要求被告姜俏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姜俏玲对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姜俏玲应对被告徐蕾的上述借款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姜俏玲共同偿还被告徐蕾上述之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蕾辩解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姜俏玲,应由被告姜俏玲偿还借款的主张,本案中,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秦玉祥向被告徐蕾转账汇款借款本金,且从被告徐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也可看出,每月向原告秦玉祥偿还借款利息的也是被告徐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徐蕾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秦玉祥借款本金66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66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俏玲对被告徐蕾的上述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徐蕾、姜俏玲负担2190元,由原告秦玉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希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