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振好与钱锦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振好,钱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606号申请执行人袁振好,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平(特别授权),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钱锦兵,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袁振好与被执行人钱锦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钱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振好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锦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元,利息193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后送达给其母代收。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钱锦兵名下有银行存款、汽车和商品房登记信息。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其母反映被执行人在外地打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平时不在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钱锦兵纳入失信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汽车和商品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审 判 员 石磊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