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化军、沈小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军,沈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化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小东,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徐化军与其妻弟即被告人沈小东均无正当职业,二人商量盗窃摩托车赚钱,并商议由被告人徐化军负责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沈小东负责望风。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携带盗窃工具,由随州市区租乘出租车来到随县洪山镇镇区,沿途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二人行至洪山镇南门路附近时,发现邓某停放在该小区一车库门前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两轮平板摩托车(发动机号:20730971车架号:201621315521),二人遂决定盗窃该车。随后,被告人徐化军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沈小东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载上被告人徐化军,在洪山街道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又窜至洪山镇大众花园小区,将陈某停放在该小区内一楼道口的一辆红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3004827车架号:LVJHDKZN000822)盗走。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分别驾驶盗得的两辆摩托车,返回至随州市区黄龙居委会租住处。次日上午,被告人徐化军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分别以800元和1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二人予以平分。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白色雅马哈牌两轮平板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625元;红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525元。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二人再次租乘出租车来到洪山镇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二人行至洪山镇怀河路242号附近时,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2052904车架号:LAT2CL2Y6F3312097)盗走。被告人徐化军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载上被告人沈小东返回随州市区。次日上午,被告人徐化军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二人予以平分。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4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的人员基本信息;2、被害人邓某、陈某、刘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位置图》、被告人现场指认工作记录、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5、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7]第0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徐化军原因犯盗窃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化军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145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化军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备依法应当适当增加其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均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化军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被告人亲属的退赃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均具有具体的悔罪表现,故二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化军、沈小东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沈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化军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被告人沈小东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