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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督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军申请支付令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督367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被申请人:黄军,男,1979年1月7日出生。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军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于同日发出(2017)湘0321民督367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黄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黄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321民督367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317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更多数据: